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張哲琛 (主任委員)上列抗告人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因抗告人住所變更,而寄存於中和郵局,抗告人於97年12月28日前往領取,98年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即屬有誤等語。經查抗告人變更住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抗告人於97年12月26日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復有抗告人之配偶乙○○簽收之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自抗告人領取判決正本之97年12月26日,算至其提起上訴之98年1月15日,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