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 曾清棋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三、三三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清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及共同被告 林鴻顯 (已判刑確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另指出上訴人其餘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事證猶嫌不足,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林鴻顯所稱其使用女兒 林亭君高雄市左營區順昌郵局帳戶存摺資料所示,該帳戶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底起之存、提款情形,顯有異常;且林鴻顯擔任大樓管理員,支領固定薪水,然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竟有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存入與支出情形,至有疑義,則林鴻顯向康莊國宅大樓(下稱康莊國宅)住戶買票之資金,亦有可能來自於其他候選人陣營;又林鴻顯雖一再供稱其買票所餘款項,已與其自己之金錢混在一起存到帳戶內云云,然其買票既僅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尚餘五萬四千五百元,加上其自己的錢,則何以其郵局帳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僅存入三萬五千元?足證林鴻顯指證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共給付其六萬元,其中五萬元用來買票,一萬元為其酬勞,約十日後另給其二萬五千元等情,並非實在;況林鴻顯雖自承買票一情,惟其所供多違常理,顯有瑕疵可指,其復經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可能為圖減刑而故為虛偽陳述。上開疑點均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迺原審未予詳查,在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採林鴻顯之片面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既綜合案內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顯、 郭堃煌林明朝許世宗 (均經判刑確定)之指證,及扣案之賄款、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選一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第一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第一六○六投票所(小港區順苓里)選舉人名冊、高雄順昌郵局帳戶(戶名林亭君、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使不知情之 曾麗燕 能順利當選高雄市縣合併後第一屆市議員,乃利用林鴻顯因擔任康莊國宅管理室組長職務而與住戶熟識之機會,竟與林鴻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康莊國宅管理室內,交付林鴻顯六萬元,指示林鴻顯將其中五萬元,以每票五百元之對價,交付康莊國宅內有投票權之住戶,約使投票予曾麗燕,另一萬元則為林鴻顯之酬勞;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復在上開地點交付林鴻顯賄選資金二萬五千元,指示林鴻顯再為曾麗燕多買五十票。林鴻顯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交付現金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郭堃煌、林明朝,約定其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曾麗燕,郭堃煌、林明朝均予應允等情,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故意與犯行,非僅憑共同被告林鴻顯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以:(一)、林鴻顯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以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向有投票權之郭堃煌、林明朝行賄買票,約定其等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曾麗燕等情,業據林鴻顯、郭堃煌、林明朝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林鴻顯更迭於偵、審中明確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三點,在康莊國宅管理室拿兩疊現款分別為五萬元、一萬元給伊,一萬元是給伊之酬勞,五萬元是要伊幫曾麗燕買票之賄款,以每票五百元買票;嗣上訴人約於半個月後,在康莊國宅管理室又拿二萬五千元給伊,叫伊再幫曾麗燕加買五十票等語,且觀之林鴻顯於遭查獲之時,初始否認犯行、繼而供述部分事實、最終全盤托出等反應,與一般被告因面臨明確事證而無從否認並坦承犯行之情況相同,且林鴻顯就其向許世宗行賄買票,約使許世宗投票予上訴人使其能順利當選小港區順苓里里長乙節,始終堅稱與上訴人無涉,衡情難認林鴻顯係故入上訴人於罪,而為虛偽之證述。(二)、林鴻顯於第一審證稱:「曾清棋一開始拿給我的六萬元,三萬五千元存在我女兒的郵局帳戶,二萬五千元放在我的口袋,跟我的錢混在一起;第二次拿給我的二萬五千元,也是放在我的口袋,沒有特別留意有沒有拿去存,因為我的錢進進出出」等語(見第一審選訴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於原審仍稱:「我只記得第一次我存了三萬五千元進去後,剩下的錢是跟我其他的錢混在一起,進進出出的。因為我擔任管理室組長,就是把社區繳交的管理費、要支付廠商的錢與買票的錢混在一起,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核與林鴻顯所使用其女林亭君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相符;況林鴻顯將自己原持有之款項,與其後自上訴人處取得之賄款或因職務所持有之款項,混雜流用,而僅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賄款存入上開帳戶,亦無悖常理;(三)、衡之林鴻顯始終供稱上訴人所交付之行賄買票金額共計八萬五千元,較諸其買票行賄之花費僅五千五百元,高達十餘倍之多,果其欲誣陷上訴人,何須供稱如此懸殊之金額,甚至自行提出所餘款項七萬九千五百元供警方扣案;甚或編造上開款項中另有一萬元為其酬勞等情,堪認林鴻顯提出行賄買票之餘款,應係上訴人所交付無訛。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均屬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堪謂事證已臻明確,核無所指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係違誤,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且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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