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KEOLATEJUMUFUTAU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KEOLATEJUMUFUTAU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即「KUNLE」之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與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利用中風而無意識之「KUNLE」以本件方式冒用被告護照及名義搭機出境,為間接正犯云云,惟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共謀後實施本件犯行,且「KUNLE」當時既已因中風而無意思能力,則被告既與上開菲律賓籍女子均為親自犯罪,而非間接正犯,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係「KUNLE」因病亟需返國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對管制出境秩序造成破壞,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已屬逾期非法居留,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