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滄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滄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滄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上午約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何滄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9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辯稱其為員警查獲時,有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請員警採尿,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
10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最後1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於100年許在我家使用,但詳細時間和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我施用海洛因等語,有101年9月
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卷第3頁反面),是以,被告並未坦承上開101年9月2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況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係裁量減輕刑罰事由,法院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被告既未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於101年9月2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