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銘全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㈣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神農宮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銘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漠視法律之心態,顯然可見,如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為避免被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暨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7月以上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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