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仍為綠燈狀態下通過,並未違規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4月23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鄉○○路與中正路口之時,係於該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違規闖越紅燈,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楊駿睿 到庭明確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四點到六點的防竊巡邏勤務,準備要結束勤務返回派出所,我們是在巡邏車上《庭呈自行繪製之現場及交通號誌表示圖》,當時我們是沿南崁路一段往南崁路的方向要返回派出所,我們是在該處停等紅綠燈,該處是四岔路口,我們看到中正路方向有一部大型拖車往南崁路一段的方向要經過該路口,我們看到同方向的車子都已經停下來了,唯獨該車輛闖越開處交通路口,他開出來時,我們有左右確認立德街方向的交通號誌已經轉變為綠燈,我們確認有闖紅燈的事實,我們就將車回轉往南崁路一段方向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5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0971104957號函文所示舉發違規之情節大致相當,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為憑。再者,證人楊駿睿不僅能就該處多岔路口交通號誌之3段時相,明確證稱「第一段時相是南崁路一段往南崁路或中正路方向都可以通行,同一個時相的話南崁路也可以往南崁路一段通行」、「第二段時相為中正路往南崁路一段的方向是綠燈,可以通行,但是南崁路一段還是可以往中正路方向通行,唯一的差別為南崁路無法往南崁路一段通行以及南崁路一段亦無法往南崁路通行」以及「第三時相是南崁路一段往南崁及中正路方向及其對向車道均不能通行,只有從立德街方向行駛出來的方向可以任意通行」等語,同時就其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所在之位置亦能具體指稱:當時伊警車係在第2段時相情形下,要由南崁路一段要往南崁路方向行駛,所以無法通行,在該處等待紅綠燈等語,所言先後一貫,彼此相符,並未有何矛盾瑕疵之處,堪認證人楊駿睿上開證詞,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況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內,僅一再質疑舉發警員可否精確無誤地看到其所駕車輛駛出交通號誌前停等線之時間,並要求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帶以查明真相,自始未曾提及其駕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若確係仍處於綠燈可通行之狀態,何以未能立即清楚表明此等並未違規之有利狀態,不無可疑之處,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一再要求警方應調閱事發當時該處之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惟其所指該處路口架設監視錄影機之位置係在南崁路與南崁路1段中間路口,是否能拍攝到異議人所處車道或其他交會車道之交通號誌,已不無疑問;況且,證人楊駿睿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法官問:該處路口有無監視器?)沒有,我們有確認過該處路口並無監視器。」、「(法官問:何時確認的?)舉發當時異議人有提到要調監視錄影帶,所以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就有到該路口查看,確認並無監視錄影帶。」等語,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7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0971108578號回覆本院函文稱「無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等語及所附現場照片相符,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主張。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3千6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