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 杜彩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麗雪 間返還欠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