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元明 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末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不因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定有無通知委任律師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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