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志指定辯護人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廷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堯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余承浤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24519號、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原審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撤銷。
黃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承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致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王千駒 (由原審通緝中)因得知 邵偉恩 與 丘科志 間有金錢糾紛,竟夥同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陳昱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9日6時許,假借要幫邵偉恩處理金錢糾紛,利用不知情之邵偉恩邀約丘科志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6弄路口碰面,王千駒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邵偉恩前往該處等待,而余承浤及黃致堯則先躲在路旁埋伏,待丘科志依約前往並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余承浤、黃致堯即趁機上車,並分別坐於丘科志左右兩旁,余承浤、黃致堯分別持王千駒交付之道具槍、電擊棒,先將丘科志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山區,王千駒命丘科志脫去全身衣物,並取走丘科志的手機以阻止其報警,而以此方式剝奪丘科志之行動自由。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將丘科志載往臺北市 萬華 區南海路某址5樓民宅(下稱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另邀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黃文志到場助勢,王千駒先以丘科志妨礙其向邵偉恩追討債務為由,手持鋁棒、道具槍槍托毆打丘科志,並作勢開槍,逼迫丘科志籌款賠償,並於同日15時許,指揮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等人共同將丘科志身體抬起作勢丟下樓,表示要丘科志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丘科志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打電話向其友人籌款。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於同日18時許,再將丘科志押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之成年女子住處頂樓(地址不詳,下稱「泡泡」住處),王千駒除持電擊棒電擊丘科志外,並指示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等人輪流徒手毆打丘科志。至同日22時許,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又將丘科志改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民宅(下稱○○路000號民宅),另邀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昱廷到場,共同徒手輪流毆打丘科志,王千駒另命丘科志自○○路000號民宅2樓跳下1樓地面2次,並由余承浤、黃致堯、陳昱廷在1樓看住丘科志,丘科志遂再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黃文志負責領取款項後交付王千駒。王千駒、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及陳昱廷再度將丘科志帶往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並持續毆打丘科志,再要求丘科志聯繫友人籌款,至105年1月20日凌晨,丘科志友人再匯款3萬元至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由黃文志前去提領款項交予先行離去之王千駒,王千駒先後共取得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同日凌晨3時許,剩餘在場之余承浤、黃致堯及陳昱廷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即讓丘科志離去。丘科志因接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足踝、左足踝擦挫傷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丘科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黃致堯上訴書狀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黃致堯、余承浤(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共同加害告訴人丘科志(下稱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黃致堯則分別就此部分關於其等之罪刑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被告4人所涉共同加害告訴人部分(即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部分)為審理;至被告陳昱廷就其所涉共同加害另名告訴人邵偉恩而對原審於110年5月13日判決相關量刑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文志辯稱:我是因為王千駒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我
才去南海路5樓民宅,當時告訴人已經在那邊了,我確實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有拿王千駒給的提款卡去領錢,並且把錢給王千駒,但我也是被王千駒脅迫的,我也沒有把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我只承認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文志是到現場才發現有這麼多人,其有多次向王千駒表示想離開,是因為畏懼王千駒才會繼續留在現場,並在王千駒的脅迫下毆打告訴人並負責去領錢,被告黃文志並未參與其他的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昱廷辯稱:當天我是有事情要找王千駒,到現場時告
訴人已經在那裡了,我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我有在現場和其他人聊天,我承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想要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昱廷是後來才抵達現場,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錢,被告陳昱廷對這部分犯行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余承浤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幫邵偉恩取回被告訴人逼迫
簽下的本票,我承認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和傷害告訴人,但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余承浤參與本案是因為受邵偉恩的請託,只是站在幫助朋友的立場,所以才找王千駒幫忙,但事後衍生的狀況已非被告余承浤當初能設想到的,被告余承浤其實也是畏懼王千駒,只能繼續依王千駒的指示做,被告余承浤就有參與的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已坦承,至於索討金錢部分是王千駒的行為,被告余承浤就此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在王千駒離開後,被告余承浤也將告訴人放走等語。
㈣被告黃致堯辯稱:當天是王千駒找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因
為邵偉恩和告訴人間的糾紛,我只承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但我覺得這是他們之間的糾紛,所以我並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是告訴人想跳下去,我們只是拉住告訴人而已,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要錢,錢是被王千駒拿走的,後來我也覺得太超過了,就把告訴人放走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致堯和其他被告間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黃致堯當時只知道是邵偉恩和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並不知道後續會發展成這樣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王千駒因得知邵偉恩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05年1
月19日6時許,假借要幫邵偉恩處理金錢糾紛,利用不知情之邵偉恩邀約告訴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昌明街14巷6弄路口碰面,由王千駒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邵偉恩前往該處等待,待告訴人依約前往並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後,在路邊等候之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即趁機上車,並分別坐於告訴人左右兩旁,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分別持王千駒交付之道具槍、電擊棒,先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林口區山區,王千駒命告訴人脫去全身衣物,並取走告訴人的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南海路5樓民宅,被告黃文志亦到場,王千駒先以告訴人妨礙其向邵偉恩追討債務為由,手持鋁棒、道具槍槍托毆打告訴人,並作勢開槍,逼迫告訴人籌款賠償,要告訴人拿出金錢始可離開現場,告訴人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遂打電話向其友人籌款;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於同日18時許,再將告訴人押往「泡泡」住處,王千駒除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外,被告余承浤、黃文志亦在王千駒指示下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日22時許,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黃文志又將告訴人改押至○○路000號民宅,被告陳昱廷亦到場,王千駒並命告訴人自○○路000號民宅2樓跳下1樓地面2次,告訴人遂再打電話向友人籌款,並匯款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文志負責領取款項後交付王千駒;王千駒及被告4人再度將告訴人帶往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再要求告訴人聯繫友人籌款,至105年1月20日凌晨,告訴人友人再匯款3萬元至被告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由被告黃文志前去提領款項交予先行離去之王千駒;同日凌晨3時許,剩餘在場之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及陳昱廷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即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因接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足踝、左足踝擦挫傷破皮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核與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82至187頁、卷二第124至126頁,105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一第18至28頁、第42至43頁、卷二第1至18頁、第51至57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四第36至80頁、第224至2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1月7日北醫歷字第106001004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儲字第1070089558號函及所附被告余承浤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17至120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文志雖辯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等
語;被告黃致堯雖辯稱:是告訴人想跳下去,我們只是拉住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昱廷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和邵偉恩之間有金錢糾紛,105年1月19日那天邵偉恩找我出去,王千駒開車來,邵偉恩坐在副駕駛座,邵偉恩當時就要求我上車,我就進到後座,我一上車,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就從兩邊上車把我夾住,王千駒有拿著電擊棒,然後說邵偉恩也欠他錢,我向邵偉恩要錢就是擋了他的財路,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別想走,當時被告余承浤則是拿著道具槍,後來被告黃致堯有把電擊棒拿過來,我們開到林口後,王千駒就叫我把衣服脫光;後來我就被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我就想辦法聯絡朋友籌錢,這時被告黃文志就來了,因為我沒有借到錢,王千駒拿鋁棒和道具槍槍托打我,然後要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把我抬起來,作勢要往樓下丟,逼我要拿錢出來;後來我被帶到「泡泡」住處,在這邊又被打,被告黃文志也有打我,被告黃致堯、余承浤則是徒手打我,王千駒是用電擊棒電我;接著我被押到○○路000號民宅,此時被告陳昱廷也來了,王千駒逼迫我從2樓跳下去,跳了2次,王千駒又有拿電擊棒電我,並且用折疊椅打我,被告4人都有動手,我當時被打得有點迷糊,所以無法具體說誰是怎麼打我,但在場的人除了邵偉恩從頭到尾都只有看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我,我後來有找朋友匯了3萬元,但王千駒說不夠,又把我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王千駒又持續毆打我,並且拿道具槍槍托打我,後來王千駒就先離開,105年1月20日凌晨我朋友又匯了3萬元,王千駒有打電話說匯完錢就讓我離開,他們才讓我走,在這個過程中,我的手機有被王千駒拿走,是為了不讓我聯絡,不過中間我找朋友借錢時有把手機還我,還有讓我開視訊,聯絡完才又把手機拿走,王千駒並沒有跟我提到我和邵偉恩之間的糾紛,只有被告余承浤有提到,我朋友是先轉帳3萬元,然後又匯款3萬元,總共2次共6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
2.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1件毒品案件和告訴人有糾紛,他當時要我簽本票,所以我才找被告余承浤希望能幫我要回本票,當時我們在講這件事的時候,王千駒也在場,他就自己說要幫我處理,我也沒有同意,但他一直說要幫我處理,我才找告訴人出來,當時我和王千駒、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就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我們有去林口、萬華,王千駒有拿電擊棒電他,並且逼告訴人脫衣服,後來帶告訴人到萬華後,在萬華有去了好幾個地方,王千駒就一直打告訴人,有用鋁棒、道具槍、電擊棒打,被告余承浤有徒手打、被告黃文志有用腳踢、被告陳昱廷也是用拳腳打告訴人,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王千駒也有指揮幾個被告作勢要將告訴人丟下去;在○○路000號民宅時,王千駒則是逼迫告訴人從2樓跳下去1樓2次,並且由被告黃致堯、余承浤、陳昱廷負責在1樓看著告訴人;王千駒有向告訴人要錢,後來是有匯款了,王千駒才讓告訴人離開,我一直留在現場是因為王千駒也不讓我離開,後來整個事情都變調了,王千駒把錢拿走這部分和我跟告訴人間的債務也完全無關,我們之間的糾紛也沒有解決,過程中我也有遭到王千駒恐嚇,過幾天才發生我和王千駒間的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至8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稱:綽號「泡泡」的家就是王千駒的家,到那邊時王千駒就叫我們全部的人打告訴人,我、黃致堯、余承浤有打告訴人,王千駒拿電擊棒;黃致堯騎機車載我前往南海路某處公寓5樓,該5樓已經是陽台了,當時在場的除我以外還有余承浤、王千駒、告訴人、邵偉恩、黃致堯;筆錄中所稱「泡泡」的住處其實是王千駒家,該處也在頂樓,有房子有陽台,我、黃致堯在陽台看著告訴人,王千駒、余承浤、邵偉恩也在房間内;王千駒每半小時會拿電擊棒電告訴人,黃致堯有幫忙抓著告訴人,我跟黃致堯還依王千駒的命令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致堯他們將告訴人押起來,作勢想要從樓上往樓下丢,王千駒及黃致堯還用拳頭打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千駒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路000號民宅時,被告陳昱廷、余承浤、黃文志也都有動手打告訴人;在南海路5樓民宅時,被告余承浤、黃文志有將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92至94頁,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
5.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王千駒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在南海路5樓民宅有將告訴人抬起來作勢要丟下去,且被告陳昱廷、黃致堯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許至同年月20日3時許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了王千駒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座後,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出現在兩側,被告余承浤手持道具槍,被告黃致堯則是接過王千駒遞來的電擊槍,我的行動遭到控制,我的手機也被拿走,後來有拿手機讓我聯絡友人和開視訊;我被載到南海路5樓民宅後,王千駒先後又找了被告黃文志來支援,到了○○路000號民宅時,被告陳昱廷也來支援,我在南海路5樓民宅、「泡泡」住○○○○路000號民宅時,都有人看著我,就是王千駒、被告4人等人會看著我,要我籌錢賠償王千駒才能離開,我有被他們毆打、恐嚇,我當然會害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
2.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迫從○○路000號民宅2樓跳下去時,被告余承浤、黃致堯在1樓裡面,被告陳昱廷則是在1樓外面看著,告訴人就從1樓再回到2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千駒在車上時就有拿出道具槍,叫告訴人不要亂動,今天要和告訴人處理一些帳務問題,被告黃文志到現場後,王千駒有叫被告黃文志看好告訴人,王千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不確定是否係怕告訴人報警,後來要告訴人聯絡友人時才有給他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至2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泡泡」住處時,王千駒有要我看住告訴人,不要讓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55頁)。
3.綜上,告訴人就其進入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後,行為自由就遭到控制,王千駒並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報警,王千駒、被告4人有傷害告訴人,且王千駒及被告等人會看住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拿出金錢才可離開現場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亦與證人邵偉恩、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黃文志前揭證述相合。堪認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許搭上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至同年月20日3時許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止之期間,確遭王千駒及被告4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㈣告訴人聯絡友人先後匯款2筆3萬元、合計匯款6萬元至王千駒
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3萬元係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均由被告黃文志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王千駒: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是先轉帳3萬元,然後又匯款3萬元,總共2次共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朋友是匯了3萬元、3萬元,總共是6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黃文志去領了一、二次錢,我有聽到王千駒說拿到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記得去郵局領1次,便利商店又領了1次,好像是領了5萬至6萬元,確切的金額忘了,當時應該是有2張卡,但我不清楚另一張卡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8至2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雖無法確認其提領之款項總額係5萬元或6萬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浤證稱告訴人友人係匯款2筆各3萬元,其中1筆3萬元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內乙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余承浤之郵局帳戶確實於105年1月20日0時10分許跨行轉入3萬元,復於同日0時13分許,經人以卡片提款3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8頁),亦與前揭證述相合,是告訴人之友人確係匯2筆3萬元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合計共6萬元,其中1筆3萬元係匯入被告余承浤之帳戶,嗣2筆3萬元均經被告黃文志持提款卡提領後交付王千駒等情,堪予認定。
㈤王千駒、被告4人有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且其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1.關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且王千駒、被告4人均有傷害告訴人等情,已詳述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千駒是說我跟邵偉恩收錢,擋到他的財路,叫我賠償他的損失,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別想走,我有被他們毆打,王千駒叫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把我抬起來,並且說如果我籌不到錢就要把我從5樓丟下去,我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籌錢,中間沒有籌到錢時,王千駒和被告等人有再打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二第1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14至35頁、第81頁),足認王千駒及被告等人係以毆打告訴人,並威脅其人身安全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必須交付金錢。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王千駒只有提到我向邵偉恩收錢,是擋了他的財路,必須要賠償他,被告余承浤在「泡泡」住處時有問我為何要為難邵偉恩,不過並沒有特別提到本票或金錢的事,我和王千駒、被告等人並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我只有和邵偉恩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35頁);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本來找被告余承浤是要解決我和告訴人間的糾紛,就是希望告訴人能把我簽的本票還我,不過那天和王千駒一起遇到告訴人後,整個都變調了,就是王千駒在向告訴人要錢,過程中只有被告余承浤有提到過本票的事,後來王千駒就都是要告訴人賠償他的損失,王千駒拿到的錢跟我和告訴人間的糾紛無關,實際上我和告訴人的糾紛也沒有解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至80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王千駒向告訴人索討之6萬元,與告訴人和邵偉恩間之糾紛並無關連性。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最後可以離開是因為第2次的錢有匯過來,當時王千駒已經先離開,他有打電話來說錢匯進來就可以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後來可以離開是因為王千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是我、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把告訴人帶到南海路5樓民宅1樓,讓告訴人坐車離開,王千駒當時已經先離開,他有交代要錢匯到後才可以讓告訴人走,我忘記是誰說有收到錢了,我們才把告訴人帶到1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頁),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係因其友人已經匯款2筆3萬元,且被告黃文志已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王千駒後,方得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
4.綜上,關於告訴人僅與邵偉恩間有金錢糾紛,其於本案過程中遭王千駒索取6萬元,且於籌錢未果時,遭王千駒、被告4人徒手或手持電擊棒、鋁棒、道具槍毆打,告訴人係不斷聯繫友人並於王千駒取得6萬元款項後才能離去,而該筆款項與告訴人和邵偉恩間之金錢糾紛無關等節,均堪認定。王千駒及被告4人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等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為危害之相加,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擔心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堪認王千駒及被告4人所為係屬恐嚇取財之行為,又其等所索取之款項既與邵偉恩和告訴人間之糾紛無關,足徵其等確有為自己(就王千駒而言)或他人(就被告4人而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承浤、黃致堯於105年1月19日6時許即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雖係中途加入,然被告4人均有毆打、看管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不同處所,且於王千駒向告訴人索要財物時,均未予以制止,被告余承浤反提供郵局帳戶,被告黃文志則負責提領款項交予王千駒,且被告余承浤、黃致堯、陳昱廷係於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方讓告訴人離去,是被告4人與王千駒主觀上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則有參與其中之具體行為分擔,均堪認定。至被告余承浤、黃文志雖辯稱係遭王千駒逼迫云云,惟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整個過程中,王千駒都沒有叫我做任何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邵偉恩從頭到尾都在場,但他都沒有動手,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648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係因邵偉恩將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告知王千駒,而王千駒假借幫邵偉恩處理而發生,王千駒既以替邵偉恩處理糾紛為由,倘其確有逼迫他人參與犯行之舉動,衡情亦應逼迫邵偉恩共同加入,然依證人邵偉恩及告訴人前揭證述,邵偉恩並未遭受任何逼迫,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余承浤、黃文志辯稱係遭王千駒逼迫云云,尚非可採。況本案從告訴人自105年1月19日6時許搭上王千駒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至同年月20日3時許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止,前後歷時約21小時,且數次轉移地點,是被告4人如不欲參與本案犯行,應有機會可以離開,然被告4人並未離開,被告黃文志係於將款項交付與王千駒後才離開,而被告余承浤、陳昱廷、黃致堯則係確認王千駒已取得款項後才放告訴人離開。是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4人及王千駒間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㈦另被告陳昱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邵偉恩及告訴人之證詞
不足採信,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昱廷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證人王千駒之證詞亦有瑕疵,自不得認被告陳昱廷有傷害行為,且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或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黃致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致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會到現場僅是出於湊熱鬧心態,主觀並未認知王千駒係實施恐嚇取財行徑,僅認為是正常催債行為,又依各共同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黃致堯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稱:被告黃文志、余承浤、黃致堯把我抬起來,作勢要往樓下丟,逼我要拿錢出來;被告4人都有動手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志陳稱:我跟黃致堯用手打告訴人;王千駒每半小時會拿電擊棒電告訴人,黃致堯有幫忙抓著告訴人等語。而證人邵偉恩則陳稱:被告陳昱廷也是用拳腳打告訴人等語。互核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昱廷、黃致堯與其餘共同被告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要求交付款項之行為,並有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得認其等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㈧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
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勒贖而擄人(刑法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同法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嗣後始變為勒贖。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千駒、被告4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使告訴人聯繫友人後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6萬元之金額與個人人身安全之價值相當,而有換取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自無法認為6萬元係該當於贖金之概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千駒、被告4人固以徒手或持電擊棒、鋁棒、道具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然告訴人聯繫友人籌措款項時,王千駒有將手機交還告訴人,讓其撥打電話甚至視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當時太小心,我應該是跑得掉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則告訴人客觀上尚有與友人聯繫或表達遭到限制行動之機會,惟告訴人主觀上因畏懼自己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不敢求救,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主意志,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決定不予求救,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又證人邵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聽到王千駒剛開始一直講很扯的數字,要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而告訴人最終只找到友人匯款而交付王千駒共6萬元後,被告陳昱廷、余承浤、黃致堯即讓其離開南海路5樓民宅等情,已詳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尚能對給付金額有所磋商,其意志自由並未完全遭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4人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千駒及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至新北市○○區○區○○○路0○○○○○○○○住○○○○路000號民宅等處,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又恫嚇告訴人交出6萬元,並於告訴人籌款未果時,分別徒手或手持工具毆打之,使其心生畏懼而向友人籌款,並匯至王千駒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黃文志提領後交予王千駒,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4人與王千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黃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志、陳昱廷所犯上開前案,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難謂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等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原判決認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雖均為累犯,惟未加重其刑〔最低本刑〕,而檢察官亦未再就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予以充分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4人與王千駒共同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以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侵害程度非輕,是縱將後述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納入考量,依相關犯罪情狀,仍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被告4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被告黃文志已付訖1萬元和解金,其餘3人已各付訖3萬元和解金,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證明),即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4人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案發時身心遭受重創,迄今仍難以撫平內心恐懼,被告4人亦未真誠地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等有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原審顯有量刑過輕之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三、被告黃文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是中途被騙往現場始知雙方有債務處理糾紛,並被主嫌脅迫參與,否則不讓伊離開,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亦無不法所得,又伊事後欲與告訴人和解,以補償告訴人等語。被告陳昱廷上訴意旨略以:伊非自始參與王千駒等人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等行為,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伊等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其自由,籍此要求其交付款項,是因債務糾紛,且伊並未朋分不法所得,況伊確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又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黃致堯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間有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請審酌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伊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黃致堯否認犯罪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暨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本院俱已詳述如前,又被告4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4人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黃文志、陳昱廷、黃致堯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另提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原審既未及審酌此情而有未洽,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與王千駒共同不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毆打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21小時,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心生畏懼,對其身心侵害程度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上開對被告黃文志、陳昱廷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均無分得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及被告黃文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昱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務、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承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工人、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致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務、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251頁),暨綜觀卷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黃致堯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其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黃致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惟考量本件性質為暴力犯罪,歷時非短,且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又被告黃致堯係自始即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本院認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即足,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以符公平正義。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共6萬元均由王千駒取得,被告4人均未分得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被告4人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件犯案所用之道具槍、電擊棒、鋁棒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