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舉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7日22時34分在平鎮市○○路與與復旦路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6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製單舉發違規,嗣於98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Z9-73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已深感悔意,但因異議人服務於盛詮有限公司,一家六口之生計都需仰賴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收入,希望能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以維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引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製單舉發之事實,乃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
㈣查異議人前於93年3月16日考領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與罰鍰、 道安 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