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江源隆 即被告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源隆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十三號、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十一弄十三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源隆(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江源隆前於99年12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原因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0年3月4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0年3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關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人詰問程序已畢,及其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13號、居所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11弄13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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