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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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7月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為警詢問時,經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承通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82之16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居所亦為該戶籍地,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仍為上開地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6年5月間,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於99年7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之犯罪地不明。而被告於99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毒品,是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本件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準此,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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