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叁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驗餘淨重共0.453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4522公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錠劑3顆,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1587、0.1543、0.139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第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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