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卓兆中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林啟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兆中(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啟良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處分書於民國99年5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28日委由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為傷害之行為,致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且傷害行為須與傷害之發生,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清償借貸之
訴,復先後以被告於96年間借款購車,嗣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亦拒不返還車輛、97年5月間起傳送恐嚇簡訊及於97年6月間持 陳正雄 所簽發之支票調借款項,嗣後未依約清償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及詐欺等告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97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第20246號、第25598號、98年度偵字第29號、第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諸多訴訟糾紛。聲請人雖認其對被告所提訴訟均由同一檢察官偵查,且開二次庭即結束,故其與被告間非屬「存有諸多訴訟糾紛」云云。然訴訟糾紛之多寡不應以開庭次數及是否由同一檢察官偵查為斷,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39號、第20246號、第25598號、98年度偵字第29號、第786號等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5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分案報結及檢察官輪值輪調要點第24點之規定,本應由同一股檢察官合併偵查,自無從遽此否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客觀上確實存有多達6件之訴訟案件,是聲請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電話留言錄音譯文內容:「做了
虧心事不敢接電話嗎?妳有種告我妳就接電話啊!那沒關係,法庭見什麼事情,說清楚,都攤開來講我也不怕什麼,妳要我進去關,我就去關嘛,沒有什麼好怕的,我行的正,坐的直,妳聽懂了嗎?卓老太太。」;「我不知道妳為什麼不敢聽電話,不敢接電話,是妳自己做了虧心事嗎?不要說我不跟妳處理,是妳自己不接電話的,請妳搞清楚,卓兆中女士,請妳聽電話可以嗎?還是要到法院去,我把所有的通聯記錄全部調出來,今天的錯不是完全在我,妳自己有沒有錯不對,妳自己心裏有數啊,把所有的通聯紀錄調出來就一清二楚了。」;「我今天沒有騙妳任何的一件事情,請妳聽清楚了卓兆中女士妳要就現在把電話拿起來接,不要當一個龜孫子好不好,敢告就敢接聽電話聽到了沒有,不接電話就代表妳心裏有鬼。」;「(97年11月3日PM11:00-PM10:30)卓大姐!如果妳聽到電話,希望妳跟我聯絡,那張支票的車行老闆我人已經找到了,當初沒有兌現的時候妳也都沒有跟我聯絡,妳告我詐欺這個有理嗎我也是受害人下個禮拜二就要出庭了。一切都會真相大白,我也是個受害人,我現在很苦很苦,請妳不要在這樣折磨我,我拜託你我知道妳是個好人,但是從頭到尾我絕對沒有要欺騙妳的意思,我拿錢下去給他,妳是知道的,為什麼說我有心騙妳呢我可不可以請妳放過我可以嗎?我現在過的比誰都要苦妳知道嗎?這個禮拜天之前任何一天妳都可以跟我聯絡,或是傳簡訊都可以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一談,可不可以,可以嗎?算我拜託你,妳是個好人,但是今天錯不完全在我,好不好,請妳理智一點,冷靜一點,大家坐下來好好的談一談,就算我拜託妳了,我請求妳」;「(11月4日11:20以前,第一通)大姐我剛剛傳了簡訊給妳,這個禮拜天早上9:00去丹堤我等妳談事情。(第二通)剛剛答錄機有點怪怪的我怕妳聽不清楚,我有傳簡訊跟妳說這個禮拜天早上9:00我在福華對面的丹堤請妳來一齊討論我們之後的事情該怎麼解決誠心誠意的請妳過來,希望妳能夠赴約,那我希望我們能夠把事情一次解決,我該負責的,我會負責,那我想事情已經經過那麼久了,妳的心情也比較平復了我們就坐下來好好的談一談,可以嗎,我真心的請求妳。」;「(11月7日11:00-12:30左右第一通)大姐我希望禮拜天能夠出面大家把事情談一談,我那天如果那天沒有辦法把談完下個禮拜繼續談我真的希望妳如果在家的話電話拿起來我們先簡單談一下事情我一定會跟妳處理只希望妳能夠平靜理性一點有事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一談,我不想為這個事情弄的非常非常的不愉快,畢竟妳也知道我並不是那麼壞的人好不好,如果可以妳撥個電話或傳個簡訊給我,我希望禮拜天妳可以出現。(第二通)我一個人前往,我一定是一個人去的。好不好拜託妳了謝謝。」可知,被告部分電話留言之語氣雖較為激動粗魯,惟綜觀其前後始末之留言內容,堪認被告為上開電話留言之目的,無非僅係請求聲請人出面與其溝通協商,希望能藉由見面三分情之方式化解雙方之恩怨與不愉快,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傷害之犯意存在。
㈢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於97年11月9日突然跑到伊
正在參加活動的教堂地下室,並當著十多名教友面前不斷追問伊到底想怎樣,為什麼要告他,被告雖然沒有碰到伊,但伊覺得威脅感很大且被告遲遲不肯離去等情,惟自被告前開電話留言觀之,被告於電話留言中已告知聲請人其將會於禮拜天單獨往赴尋找聲請人,冀盼能取得聲請人之原諒,而被告於97年11月9日親至教堂與聲請人碰面之過程中,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肢體接觸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現身教堂找尋聲請人之舉,無非僅係欲和聲請人當面商談,以覓得最佳解決渠等彼此間糾紛之方式,是聲請人縱使因之受有困擾或感到不快,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診斷
證明書,指訴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頭痛、失眠現象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十餘年前即因故罹患憂鬱症,復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緊張性頭痛症等情,有83年5月3日培靈醫院培字第8352號、培字第834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是聲請人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是否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時,即已指述其因被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到傷害,未來再補診斷書云云,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其卻遲至98年2月25日始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就診,而聲請人前即曾因罹患精神官能症等精神疾病至醫院就醫,苟聲請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精神病復發,何以延宕月餘始就診?是聲請人指稱其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精神病復發云云,實難遽採。況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緊張性頭痛症、情感性精神病症等病之成因複雜不一,聲請人復自83年間起即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則其所罹患之病症是否與被告於97年間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推測,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