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村忠
郭魏阿伴王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號被告張村忠、郭魏阿伴、王淑珍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村忠、郭魏阿伴、王淑珍等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
150元,係分別屬被告張村忠、郭魏阿伴、王淑珍等人所有(被告張村忠20元、被告郭魏阿伴80元、被告王淑珍50元),四色牌1副則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