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陳振興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鄭金賜 ,依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遭受貶損。是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無視告訴人為現任里長,在鄉里間有一定之地位,率爾用穢語加以公然侮辱,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