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醉駕車肇事0.26MG/L致人受傷」違規;上揭酒駕違規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3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7月12日駕駛Y9-4316號車與鍾莞芩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已與對方和解;酒駕罰鍰經提起異議後,貴院裁定繳納不足之9,500元,對於再繳納之罰鍰本人無異議,但對吊扣駕照24個月,本人無法承受,因該事件並非全然是本人之錯,請將吊扣24個月之處分,予以免扣或可科以罰鍰等,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酒醉駕車肇事0.26MG/L致人受傷」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9年4月1日寄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遲至99年5月
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然異議人前曾就本件之同一違規事實,於99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之部分,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9,500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之違規事實,雖與前次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同一違規事實,惟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尚未受本院之審究,因認異議人提起本件之異議,仍應由本院受理並審究之,始無違異議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97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家園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處,因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即被害人 鍾宛芩 受有膝蓋、左手臂等多處傷害,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情,業據被害人鍾宛芩於97年8月22日警察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詢問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於97年8月22日偵訊時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對於警方查獲過程亦無意見,復於97年7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我剛起步往前行駛到中央路時,有一部重機車YAE-718號鍾宛芩,她剛好由中央路東往西騎乘,而我當時左方視線遭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而沒有看到她機車,就直接與他發生碰撞,並使她跌倒受傷」;及於同年9月19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因素有何意見?)沒有」、「(酒精有無影響你的注意力而致視線未集中當時車輛的行徑?)有,多少有影響我的注意力」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異議人於飲酒後注意力確實受到影響,且有視線未集中之情形。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4、25頁),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擦痕位置係在該車輛之左前方處,足徵異議人欲往前右轉行駛。而依其行車之方向,被害人機車之行駛動線尚在異議人目視所能涵蓋之範圍,參以當時天候雨天、視線、路況良好、沒有道路障礙(見偵卷第7頁),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異議人未飲酒過量,即可集中精神注意前方車況,避免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乃異議人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亦劣於平時未飲酒時,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
㈣、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易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屬超過規定標準,而應科予行政罰;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另涉刑事公共危險之問題,核與行政罰無涉。據此,異議人固於舉發警員對其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通過測試,惟異議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駕車,詎異議人未顧及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率予酒後駕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義務,復因飲酒過量,影響注意力,致視線未集中當時車輛之行徑而肇事致人受傷,業如前述,異議人辯稱其生理平衡表均正常,未具體載明其有精神不振或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酒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1號裁定撤銷之,並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9,500元在案,於此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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