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中旬,在臺北車站東側門口,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人取得前揭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電話,佯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表示甲○○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俟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臺灣土地銀行行員為警告通知,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8年3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表示因作業問題將使丙○○受重複扣款,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佯稱為中國信託人員,表示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郵局提款機操作匯款29,988元至前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遭人詐欺過程綦詳,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4月9日國世敦南字第0980000060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之被害人均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人之電話聯繫,堪認本案係由2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甲○○、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幫助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丙○○部分犯行,業如前述,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此一併審理,尚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行為不當,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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