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