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裁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2月1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室之住處內,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大勇街82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