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芷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伍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吸管貳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夾鏈袋拾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芷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12月底某日起至92年3月
3日止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某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51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吸管2支、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夾鏈袋11包(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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