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鈴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味王味精1盒、康寶鮮味炒手2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8元】,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而離去。
㈡於103年1月29日6時2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參雞精2罐(價值共計約138元),並放入隨身包包內。為店員發覺後立即通報店長 張欣人 前來處理,張欣人到場後,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經確認尤玉鈴行竊之事實後,張欣人在尤玉鈴結帳部分商品離去之際,即向前攔阻,並要求尤玉鈴自隨身包包將所竊取之物取出。尤玉鈴見狀,遂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桂格養氣人參雞精
2罐(業已發還)丟棄在該店內地面後旋即逃出店外。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尤玉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證物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尤玉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曾因於便利商店、大賣場內,利用民眾出入頻繁、商品公開陳列之特質,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商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被告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值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20號偵查卷第15頁),又衡以被告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癲癇及陣發性神智喪失等疾病之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