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號
原告 謝文予
被告 曾歆崳
訴訟代理人張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臨時停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車門,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等規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3,749元、後續治療牙齒費用288,000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4,510元、財物損失38,5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612,7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牙齒傷勢治療已逾2年未依治療計畫實施治療,亦未提出已治療之費用證明,否認後續有植牙之必要,參以原告牙齒傷勢可以選擇傳統牙橋(固定式假牙)之治療方式,非僅得以植牙方式為之,依照臺中市牙醫師公會制訂之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項目六技術費之植牙手術(單顆)收費標準最低為6萬元,則原告主張需植牙費用應以2顆,共12萬元為合理範圍;另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專人照護記載,而財物損失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均未見原告舉證,且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臺安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植牙治療計畫、服飾店收據、車資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受損財物照片、家屬請假證明、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19至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臨時停車之際未緊閉駕駛座車門,造成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為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3,749元、交通費用4,5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後續治療牙齒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過程約6至12個月,有施行植牙前補骨手術、齒槽骨保存術、植牙、前牙貼片之必要,且費用為288,000元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植牙治療計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以前開植牙治療計畫是否為系爭傷勢所必要乙節,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二、病患 謝君 於109年8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因上顎雙側正中門齒斷裂、齒髓神經暴露,經會診牙科後,予以緊急根管治療之處置,以緩解疼痛。後續於口腔醫學部跨科討論會後,考量此二顆牙齒之預後有不確定性,故有(附件一)之治療計畫建議,確認為因(附件二)109年8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所必需。三、…」、「…⒉治療時程是以植入植體之時開始起算,若因骨質不良需要先行補骨或須加做鼻竇增高術時,則期程會再加上3~6個月不等,補骨材料費用酌收12,000~50,000元」,另植牙治療計畫:治療過程6至12個月、總價288000元,有該院111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91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有植牙之必要且費用為288,000元即屬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舉康健雜誌內容抗辯原告牙齒傷勢可以選擇傳統牙橋(固定式假牙)之治療方式,非僅得以植牙方式為之,且依照臺中市牙醫師公會制訂之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項目六技術費之植牙手術(單顆)收費標準最低為6萬元,則原告主張需植牙費用應以2顆共12萬元為合理範圍等語。然經本院以系爭診斷證明及前開收費標準函詢臺中市牙醫工會結果,經函覆:「以本會無設鑑定組織,不以評估,請另函詢大醫院協助等語」,有該會中市牙暉字第482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未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就原告得否以傳統牙橋方式及每顆6萬元方式進行治療等情,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有看護照顧必要等語。然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專人看護照顧醫囑,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需看護照料乙節,即難認有據,而非可取。
⒋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頁),距本件於109年8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年2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以8,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其他財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購買衣褲5,770元、安全帽500元、鞋子6,280元、手套200元、機車鑰匙100元及維修手機支出5,000元,共計支出17,85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查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倒地,隨身衣褲及物品亦有磨損,有車禍事故照片及系爭物品受損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241號卷第31頁、附民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物品因此落地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僅提出上開物品重新購買或維修等單據,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安全帽、鞋子、手套、機車鑰匙及手機均為舊品,且各有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10,726元為合理(計算式:8726+2000=1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不需扶養親屬;另被告高職畢業,已離婚,從事LED行銷業務工作,名下有貸款之不動產,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6、7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76,985元(計算式:73749+4510+288000+8726+2000+100000=47698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85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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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650×0.536=11,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50-11,068=9,582
第2年折舊值9,582×0.536×(2/12)=8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82-856=8,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