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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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告 胡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有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世揚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民國111年7月6日止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3,517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是兩造就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胡世揚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7月6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有聲請變更聲明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胡世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胡世揚有5,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世揚之財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1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胡世揚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胡世揚清償,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稱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胡世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751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胡世揚如日後合法解約對被告為解約金債權,已非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既繫於將來保險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現階段訴請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於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金額若干,須有對於該張保險契約價值的認定依據,方符合對價平衡,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保險人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並非客觀上存在於公司之資產,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之基礎,係計算依據而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真實款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縱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實際存在之款項,然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胡世揚之責任財產,亦非法院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實不可採;再被告不否認人壽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亦有一定之權利可以主張(例如借款),但並不代表此權利就是在未終止契約或保險事故未發生前得要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末實務多數判決認定保險契約解約權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不得代位、且於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保險公司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準備金之義務,原告所請,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胡世揚有5,000,000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被告胡世揚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帳戶至111年7月6日止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3,517元;原告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2月14日南院慧94執源字第196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110070607號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答辯聲明暨理由一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38、117-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胡世揚為要保人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要保人即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胡世揚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7月6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3,517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翁嘉偉
附表:
編號
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保本111終身
(0000000000)
胡世揚
223,517元
基準時點:111年7月6日,總計223,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