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9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經原告否認,原告隨時有受被告執行的危險,故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已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應准。又本件原告本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的規定,本院受該裁定羈束,且被告址設本院轄區,本件無同法第2項但書有專屬管轄法院的情形,原告一再聲請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並不合法,且不能認為是不到庭的正當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的情形,應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債務人,苗栗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15414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但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97年度促字第8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無效之情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告居住戶籍地僅有鄭萬生、 鄭馥賢 、 潘秀琴 等人,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也未簽收,更無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案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確定證明書無效,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被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屬苗栗地院所屬公務員分別按其職務及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既經法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欲否認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即應就其如何虛偽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要推翻已確定之判決,則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以解決之問題,即使該問題得在本訴討論,亦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對原告取得適法之執行名義並經執行不足清償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6年5月31日、109年9月18日、110年5月19日、110年9月24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8日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無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執有以系爭支付命令為依據的系爭債權憑證。
(二)爭執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系爭債權憑證有無罹於時效?
1.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效,但查,「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做成之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業針對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供再審之救濟,然應於上開新法施行後2年內循再審程序救濟。依上述最高法院的裁定意見,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97年間核發,自已發生確定判決的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先駁回。
2.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但與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的執行情形(本院卷第63-66頁)明顯不相一致,且查,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意見:「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可知,即使時效經過,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無主動確認全部債權不存在的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亦無何法律依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確定證明書無效,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所引用的法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