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宏祈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良
莫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推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莫尚儒翌日起(即民國104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吳文良應給付上訴人71,042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6頁),後於105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補正及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08元。」(見本院卷第26頁),再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008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未逾其於原審起訴範圍,僅係擴張上訴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良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中華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擅闖紅燈往前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上中華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前行至愛國西路,被上訴人吳文良見狀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此撞擊力道致上訴人前胸遭安全帶勒傷而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23,050元(零件58,750元,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64,3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吳文良上述行為致受有前胸淤傷之身體上損害且被上訴人吳文良逃逸無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被上訴人吳文良合計應賠償上訴人153,050元。而事發時上訴人曾聽被上訴人吳文良稱坐於副駕駛座之車主為老大,故車主即被上訴人莫尚儒既選任、利用被上訴人吳文良為駕駛,而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吳文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0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莫尚儒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吳文良應給付上訴人71,042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吳文良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008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良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路與中華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擅闖紅燈往前行駛,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淤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吳文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第72至73頁),並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吳文良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胸淤傷之身體上損害且被上訴人吳文良逃逸無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23,050元(零件58,750元,鈑金、拆裝及烤漆費用64,3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上訴人莫尚儒為肇事車輛車主,被上訴人莫尚儒既選任、利用被上訴人吳文良為駕駛,而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文良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文良客觀上受被上訴人莫尚儒選任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吳文良肇事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為被上訴人莫尚儒,即認被上訴人莫尚儒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吳文良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123,05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然依該份估價單之客戶交代事項欄記載「交修0000000」等語,經原審認定實際修車費用為115,000元,復參酌上訴人陳稱零件費用為58,75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是經原審認定本件之修車費用為零件費用58,750元,鈑金、拆裝、烤漆等工資費用共56,250元,合計共115,000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而就上開零件費58,7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距離系爭事故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時,已使用8年4月計。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750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750元÷6=9,792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750元-9,792元)×0.2×5=48,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9,792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8,750元-48,958元=9,792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7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792元,加上鈑金、拆裝、烤漆等工資費用56,25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6,042元(9,792元+56,250元=66,0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上訴人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情形下,新舊零件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難謂須附著於汽車始能存在。而新舊零件耐用年數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無獲額外之利益。故於損害賠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時,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可避免受損人超逾損害範圍而獲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無須扣除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前胸20cmx50cm瘀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72頁之診斷證明書),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3.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賠償之金額,於71,042元(計算式:66,042元+5,000元=71,0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給付71,04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莫尚儒翌日即104年9月29日(見原審卷第9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2,0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熊志強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