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李鎮福 相對人 黃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及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當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訂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100元,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未定清償日期,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4年2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利息,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然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政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催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5│建│00│04│67.00│1/16│重測前:湳港│││││││││││││舊段9地號│├──┼───┼────┼────┼────┼────────┼─┼──┼──┼──────┼─────────┼──────┤│002│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5-1│旱│00│03│12.00│1/16││├──┼───┼────┼────┼────┼────────┼─┼──┼──┼──────┼─────────┼──────┤│003│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6│建│00│02│59.00│1/16│重測前:湳港│││││││││││││舊段8地號│├──┼───┼────┼────┼────┼────────┼─┼──┼──┼──────┼─────────┼──────┤│004│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8│旱│00│05│66.00│1/16│重測前:湳港│││││││││││││舊段9-1地號│├──┼───┼────┼────┼────┼────────┼─┼──┼──┼──────┼─────────┼──────┤│005│彰化縣│永靖鄉│浮圳││59-1│建│00│01│51.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