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參台、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自任組頭非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下注號碼,賭玩「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賭客分別自「今彩539」1至39號或「香港六合彩」1至49號中簽選1組號碼,賭注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即所簽2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000元,簽中「3星」(即所簽3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萬5,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林明煌所有,從中牟取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嗣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3台、條碼1本、傳真機1台及被告用以聯絡賭客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三)本院搜索票(四)105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電腦、傳真機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傳真機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法條,應予補充之。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利用「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作為對獎號碼,並自行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提供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LINE傳達賭博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今彩539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61號、89年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業如前述,當亦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且犯罪行為(即賭博期間係自105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17時10分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普通,正值中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105年2月甫因經營簽賭站而遭警方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記取教訓,為謀取不法利益,故態復萌,於105年9月起再次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3台、條碼1本、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卷第12頁背面、第61頁),且經扣案,無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條碼1本,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林明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止,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自任組頭非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下注號碼,賭玩「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2個或3個號碼為1組,分別稱為「2星」及「3星」,先由不特定賭客分別自「今彩
539」1至39號或「香港六合彩」1至49號中簽選1組號碼為1支,每簽1支「2星」或「3星」,賭注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000元,簽中「3星」可得5萬5,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林明煌所有,賠率至少為7倍,而從中牟取利潤至少10萬元。嗣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3台、條碼1本、傳真機1台及被告用以聯絡賭客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4張、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143張。
二、核被告林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所得至少為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同意扣押在案等情,有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話機1台、電子計算機3台、傳真機1台及被告用以聯絡賭客用之手機(含SIM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_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