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上訴人 劉林瑾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乘A女(人別資料詳卷)熟睡已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分別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下體或手臂及胸部,而猥褻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各罪刑(共三罪;另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入住宅罪〈原判決事實欄㈣、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沒有撫摸A女之大腿及大腿內側,原判決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A女對上訴人犯罪之過程及內容,前後所述矛盾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憑信性。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A女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㈢證人陳○○就上訴人乘機猥褻之犯行並未親眼目睹,係事後聽自A女所得,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反傳聞法則。而原判決既認依證人劉○○之證詞,可推論A女所稱被上訴人自胸部摸下來等情係屬臆測,且亦認有部分證言係A女私下揣測之詞,從而自不能謂劉○○之證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以上述二位證人乃上訴人至親,應無設詞誣陷之情,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對彼等傳聞且前後不一之證詞,詳論取捨理由,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卷查,關於陳○○、劉○○於偵、審中之陳述,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四二、九四頁);原判決復已說明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勾稽陳○○、劉○○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詞,佐以上訴人供承確曾與A女同睡在 陳清松 住處三樓房間內,且有去搔A女之腳底之事實,輔以卷附之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陳○○、劉○○等人之對話錄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我記得還有一次就是,那個,有摸她(即A女)的腳就是在二年前的事情,就是…。』劉○○:『趁人家睡著的時候偷摸啊!』上訴人:『對!……就是說跟她道歉認錯,就是說我侵犯到她的身體』;……陳○○:『我跟你講,人家在睡覺,她在睡都穿著那種小背心內衣,他半夜……竟然去開門,……一次,A女在睡,給她偷摸小腿,一直摸摸到這邊來,被A女把他撥開一次,他竟然還再繼續,越摸越厲害,我們倆都在場。』……,陳○○:『這個他也承認,在我房間。』」等情,再審酌A女就其三次遭上訴人乘機猥褻驚醒後,旋即喚醒劉○○、陳○○並告以遭猥褻經過,其等共同質問、責罵在場之上訴人,劉○○、陳○○並勸A女勿提告等節,亦與劉○○、陳○○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劉○○係上訴人之姐,陳○○則係上訴人之姐夫,分屬至親,若上訴人無上開犯行,陳○○、劉○○殊無為附和與彼等無血緣關係之A女,而虛構此一堪令上訴人身限囹圄,足致家族蒙羞之事實,及上訴人於被發現上情後,未極力為己申辯,部分並認錯道歉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乘A女熟睡已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分別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下體或手臂及胸部,而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上揭乘機猥褻罪(共三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就所辯未摸A女右手臂及胸部,是A女所捏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勾稽上訴人及上揭證人之部分供證,部分事實復酌以相關對話錄音等證據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A女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三次乘機猥褻之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再劉○○、陳○○所陳A女遭上訴人撫摸大腿內側、下體或手臂及胸部部分之事實,固係聽聞A女陳述所為之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補強證據;但就A女向其等陳訴遭上訴人性侵害時,親身感知A女及在場上訴人之情緒、態度,或親自聽聞、目睹上訴人之回應所為陳述之證詞,均非屬傳聞,採為判斷A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又有關上揭測謊鑑定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如何不能以A女就被性侵細節之陳述有部分不一或與律師所繕書狀內容不盡相符,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至八、一一頁,理由二之㈥、),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而重為爭辯,亦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乘機猥褻罪(共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乘機猥褻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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