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榮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榮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榮爵前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拜訪某客戶,迄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師大旁,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榮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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