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6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朝祥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時許,行經該路段18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聖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致兩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吳佩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右手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李朝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朝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佩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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