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儀
周彩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58、12684、121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周彩燕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昌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劉昌儀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彩燕結婚之真意,為能使周彩燕來臺打工,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周彩燕辦理假結婚,迄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0833號結婚公證書,劉昌儀返臺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迨驗證完畢取得海基會102核字第098435號證明後,並於103年1月7日提出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並檢附上開假結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周彩燕入境申請事宜,使周彩燕取得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周彩燕於103年6月3日以探親名義來臺,惟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面談時察覺有異,當場註銷周彩燕之入境許可並予強制出境,致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惟周彩燕仍不罷休,為能來臺打工,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姐即大陸地區人民 周彩霞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居民證),執以辦理周彩霞名義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通證),並張貼自己之照片於其上而偽造特種文書,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不實之周彩霞之在職證明(按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2點第1款規定,「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虛捏周彩霞於104年5月11日、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20日、104年10月30日及
105年10月25日有於址設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段
0段000地號之「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擔任銷售部經理、年收入15萬元人民幣之不實情節,再假以周彩霞名義,委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旅行社代辦來臺旅遊之申請事務,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旅行社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上網代為填載不實之周彩霞來臺申請資料,並檢附周彩燕所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申請文件供以查驗而行使,致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錯認周彩霞確有申請來臺旅遊之意,於實質審查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核發准許周彩霞入境之入出境許可證予周彩燕,且將前述周彩霞於「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任職之不實情節,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周彩霞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周彩霞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周彩燕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多次假冒周彩霞名義,持上揭大通證供查驗而多次入出境臺灣,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境得逞。
三、周彩燕於105年11月8日入境後,因未經許可即於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處之杏花園KTV處從事陪酒工作(負責人 范揚貴 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周彩燕為掩飾其身分,於同日19時35分許接續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以周彩霞之名義應詢,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筆錄上偽造周彩霞之指印9枚及簽名1枚;續於105年11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偽造周彩霞之簽名2枚;再於105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於證人結文上偽造周彩霞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虛捏周彩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之不實情節,執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足生損害於周彩霞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於調查站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送達證書、證人結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周彩燕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儀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周彩燕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昌儀及周彩燕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揚貴、 曹美欽蔡發英楊川燕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參考資料申請表2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保證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書1份、署名周彩霞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1份、自由行申請資料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份、來臺資料查詢表1份、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1份、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份、大陸公民身分證1份、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6份、大陸人民申辦資料5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份、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
1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份(2015∕09∕24)、入出國日期記錄1份、被告周彩燕與被告劉昌儀之團聚申請單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內政部處分書1份、坐檯紀錄表1份、照片10幀、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保證書1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份、被告周彩燕與被告劉昌儀之結婚證1份、公證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34305號函及附件
1份、被告劉昌儀之戶籍謄本1份、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薪資袋3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入出境資料結果表1份、銓泰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01通話明細報表1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107號卷第7至28、30至38、41至42、52至55頁、偵字第12258號卷第14至30、38至46、57、61、62、79、8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至4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周彩燕及劉昌儀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彩燕及劉昌儀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8年度臺上第1716號、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劉昌儀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劉昌儀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周彩燕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周彩燕就事實欄第二段及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先後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之行為,係於同一年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周彩燕就事實欄第二段、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均各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數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周彩燕就事實欄第三段於前揭證人結文上偽造周彩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彩燕基於假冒周彩霞身分應訊之犯意,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周彩燕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茲以被告劉昌儀因被告周彩燕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欲幫助被告周彩燕來臺工作,始以假結婚方式欲使被告周彩燕進入臺灣地區,與一般人蛇或為個人利益所誘配合辦理假結婚者,惡性有別,其行為固然偏差,致罹重典,然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手法粗拙,主管機關由訪談內容即足斷其真偽,因而當場註銷被告周彩燕之入境許可並予強制出境,依其情節,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昌儀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周彩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幸經主管機關核實調查,始未致之;又被告周彩燕無法入境,卻不罷休,竟冒以其姐姐周彩霞身分以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掌管之公文書內,進而得以在臺灣地區居留及非法從事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其姐姐周彩霞之權益,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就業市場、治安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劉昌儀及周彩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劉昌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被告周彩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離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周彩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周彩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彩燕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周彩燕分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物,亦為被告周彩燕所有,且係係供被告周彩燕為如事實欄第二段、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等情,惟被告周彩燕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周彩霞」之指印共9枚及簽名共
4枚,不問屬於被告周彩燕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業均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等情,已如前述,自均非被告周彩燕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周彩燕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周彩燕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承辦旅行社│申請時間│核准時間│申請文件│入境時間│出境時間│├──┼───────┼───────┼───────┼─────────────┼───────┼───────┤│1│育昇國際旅行社│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6日│1.周彩霞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6日│││││(至遲需於104│資料。│││││││年7月10日出境│2.周彩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3.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廈門分社在職證明。││││││││4.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5.周彩霞之104年5月11日「││││││││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6.周彩霞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2│廈航旅行社│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1.周彩霞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0日│││││(至遲需於104│資料。│││││││年8月25日出境│2.周彩霞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 周明興 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4.周彩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5.周彩霞之104年7月30日「││││││││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6.周彩霞之常住人口登記卡。││││││││7.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3│今喜旅行社│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周彩霞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19日│││││(至遲需於104│資料。│││││││年10月20日出境│2.周彩霞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3.周彩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4.周彩霞之104年9月20日「││││││││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5.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司廈門分社在職證明。││││││││6.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個人憑證。│││├──┼───────┼───────┼───────┼─────────────┼───────┼───────┤│4│今喜旅行社│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0日│1.周彩霞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20日│││││(至遲需於105│資料。├───────┼───────┤││││年10月19日出境│2.周彩霞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證。├───────┼───────┤│││││3.周彩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9日││││││通行證。├───────┼───────┤│││││4.周彩霞之104年間之「福清│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30日││││││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9日││││││5.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福建海外旅遊實業總公│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1日││││││司廈門分社在職證明。├───────┼───────┤│││││6.旅遊安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05年5月7日│105年5月22日││││││個人憑證。├───────┼───────┤││││││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4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9日│├──┼───────┼───────┼───────┼─────────────┼───────┼───────┤│5│今喜旅行社│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01日│1.周彩霞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105年11月3日│尚未出境│││││(至遲需於105│資料。│││││││年11月18日出境│2.周彩霞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3.周彩霞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4.周彩霞之105年10月25日「││││││││福清市龍江美光食雜店」在││││││││職證明。││││││││5.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亞太財險玩轉寶島大陸遊客││││││││赴臺旅遊保險之保險單。│││└──┴───────┴───────┴───────┴─────────────┴───────┴───────┘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應沒收之物│├──┼───────┼───────┼─────────────┤│1│法務部調查局新│偽造「周彩霞」│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竹縣調查站105│簽名1枚、指印│5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上偽造│││年11月8日調查│9枚(偵字第12│之「周彩霞」簽名1枚及指印│││筆錄│107號卷第57至│9枚││││61頁)││├──┼───────┼───────┼─────────────┤│2│臺灣新竹地方法│偽造「周彩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院檢察署送達證│簽名2枚(偵字│證書上偽造之「周彩霞」簽名│││書│第12258號卷第│2枚││││99頁)││├──┼───────┼───────┼─────────────┤│3│臺灣新竹地方法│偽造「周彩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院檢察署證人結│簽名1枚(偵字│結文上偽造之「周彩霞」簽名│││文│第12258號卷第│1枚││││106頁)││└──┴───────┴───────┴─────────────┘
附表三: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編號│名稱│├──┼───────────┤│1│周彩燕居民證正本1張│├──┼───────────┤│2│周彩霞居民證正本1張│├──┼───────────┤│3│偽造之周彩霞大通證1張│├──┼───────────┤│4│周彩霞入出境許可證1張│└──┴───────────┘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附表│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一編號1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附表│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一編號2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欄二、附表│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一編號3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4│事實欄二、附表│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一編號4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5│事實欄二、附表│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一編號5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3及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6│事實欄三│周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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