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献在其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經營「榕樹下小吃部」, 羅永成 則為其顧客。被告陳瑞献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9時許,在其前揭小吃部認為羅永成尚未結帳就要離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推落水溝等方式毆打羅永成臉部、四肢、頭部與身體各處,致羅永成受有眼、頭皮及頸之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腰脊第4、5節滑脫、兩眼結膜下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永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104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