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服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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