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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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雙手持掃帚毆打乙○○之左手臂,再持雨傘挫乙○○之右手,致乙○○受有左前臂背側瘀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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