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現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二五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原告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按月償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尚有本金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基本利率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