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蔡孟哲 係朋友關係,緣蔡孟哲前任職於甲○○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啤酒屋(該址無人居住)擔任員工,民國96年初某日下午3時許,蔡孟哲於前開啤酒屋內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可開啟該店鐵門之遙控器1只得手;嗣蔡孟哲(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在案)於96年3月底某日離職後之同年4月7日夜間3時39許,因覬覦前開啤酒屋內財物,竟與乙○○及綽號「 阿志 」之 陳衍志 (已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共同前往上址啤酒屋,推由蔡孟哲持前開竊得之遙控器打開啤酒屋鐵門後在外把風,乙○○、陳衍志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液晶電視螢幕一台,及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現金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螢幕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與成年人蔡孟哲、陳衍志共同竊取液晶電視螢幕及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蔡孟哲、陳衍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率為本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於96年12月26日經本院通緝,亦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之除外條件不符,是就其本件竊盜犯行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爰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