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於95年4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其於95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11月21日96板院輔刑民科緝字第103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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