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6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到期日96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本金7,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7,000,000元本票乙紙請求清償,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妻,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威脅強迫開立上揭本票乙紙,抗告人已在96年11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並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案號97年偵字第123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理調查中。爰依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本票係相對人以惡意脅迫抗告人簽發而取得,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惡意脅迫抗告人簽發而取得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麗華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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