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臂力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臂力剪一把,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空地,持該把臂力剪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20公尺得手。嗣於96年12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途中,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前揭失竊之電纜線20公尺及其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臂力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臂力剪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臂力剪一把,依卷附照片觀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可能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竊得電纜線之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依證人甲○○警詢中所述),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臂力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