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二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有債務糾紛未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圓通寺附近,乙○○因甲○○向其追討欠款時,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內側裂傷二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云云。查本件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圓通寺附近,因告訴人向其追討欠款時,言語不合,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裂傷二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之 鐘建榮 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0六號卷第十八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阮國賢 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調閱案外人 廖水順 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有欲殺害被告之情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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