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告 劉金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分別於91年2月25日、91年8月29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9.7%計付息。
㈢被告其後又各於92年11月26日、94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000元、21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迄至98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有525,726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信用卡帳款為210,005元、其中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315,721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