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另於同段第9行、10行補充記載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多次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持油壓剪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腳踏車,全然蔑視國家法令、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應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偷車代步、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4500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