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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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劉廖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參看最高法院民國82年臺聲字第5號裁定)。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8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第727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及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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