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吉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吳茂榕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參加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叁場。
事實
一、何鎮吉與吳茂榕分別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11樓之住戶,因何鎮吉不堪忍受樓上吳茂榕家中小孩常有奔跑之吵雜情形,多次向社區警衛反應未獲改善,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前往吳茂榕位在上址11樓住處門口,先按門鈴未獲回應,即由何鎮吉手持刀子1把朝吳茂榕住處外之門鈴、對講機、大理石牆面猛力揮砍,致門鈴、監視器及大理石牆面均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371元),使吳茂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因吳茂榕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8月28日在吳茂榕住處外之門鈴外框上採集遺留之血跡,經鑑定DNA-STR型別與何鎮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茂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鎮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茂榕、 俞家柔 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2496號函文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113至127頁)。又警方於104年8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外之門鈴外框上採集遺留之血跡,經鑑定DNA-ST
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6日新北警莊鑑字第1050625002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再被告或其家人曾於案發前因不堪忍受告訴人家中小孩常有奔跑吵雜致音量過大之情形,多次向社區警衛反應等情,亦有卷附峰景鳳翔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1紙、勤務日誌簿3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此外,復有卷附毀損照片及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收據等件影本各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其住處門口之門鈴、監視器及大理石牆面致不堪使用,修理費用共1萬371元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住處製造較大音量之不滿,致造成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固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在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到調解庭或本院審理庭,然告訴人均未到庭,此有相關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告訴人並以書狀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希望法院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第32至3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左右之年輕人,智慮欠佳,且被告主張因告訴人家中小孩長期奔跑吵鬧導致呈現焦慮狀態,而需長期服用治療失眠與焦慮之藥物等情,業據提出卷附濟仁藥局藥袋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又被告稱其已搬離告訴人住處樓下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告訴人請求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係因告訴人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認告訴人雖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如前,然告訴人之物品被毀損致修復所需費用為1萬371元,且衡情因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與精神損害合計共9萬元之必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了增加被告之法治觀念,本院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需參加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需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於緩刑3年期滿前賠償告訴人
9萬元與參加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告訴人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何帳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刀子
1支,是屬於水果刀一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因水果刀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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