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及「新樂園」(網址:http://www.ag.ap5588.net/)、「緯來」(網址:http://ag.888vl.cc/)之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新翔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取得「阿仁」所交付之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而具備該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即俗稱「組頭」),並擔任「阿仁」之下線,自該日起至106年1月
10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且提供帳號及密碼予賭客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並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等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賭客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黃新翔與「阿仁」則約定以
7:3之比例朋分賭金及支付賭客彩金,並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款及彩金發放使用,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7日發函至中華郵政公司對黃新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執行扣押,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9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44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簽賭帳冊資料12張、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29張、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2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網頁、網站之架設,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雖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則前揭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之網站,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阿仁」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揭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自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而具備代理商資格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或與不特定人對賭,並從中牟取利益,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獲取利潤,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參與賭博,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所獲取之利益數額及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萬6,095元,係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獲取之不法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須再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因本件賭博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250萬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第3頁),核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同上筆錄第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7本│├──┼───────────────────┤│2│帳冊1本│├──┼───────────────────┤│3│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4│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5│中華郵政公司跨行轉帳申請書1張│├──┼───────────────────┤│6│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萬6,095元│└──┴───────────────────┘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