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沈彥志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林吟芝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4樓,惟兩造對於孝敬父母、生活習慣及思想觀念之差異,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更於104年3月間,就原告每月支出父母孝養費用一事不滿,除辱罵原告外,進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離開後被告竟未向原告道歉,亦不與原告溝通,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致兩造迄今仍分居中。㈡綜上所陳,被告於婚後兩造同住時屢因原告支付父母孝養費用乙事與原告爭吵不止,實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其後兩造長期分居已逾2年,彼此互不聞問、形同路人,兩人感情已然破裂,足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存在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兩造婚前為職場同事,相戀結婚後,被告相當珍惜兩造婚姻,從未與原告大聲爭吵過,96年間兩造女兒 沈彤恩 出世,因兩造均身為餐廳服務業主管負責營運工作忙碌,且工作時間較長,經兩造討論後將女兒沈彤恩送交被告母親在花蓮照顧,惟有時間全家仍常一起出遊,家庭和樂。嗣於102年間被告建議日商老闆將台灣區餐廳營運交由原告掌管後,大部分時間即在花蓮陪伴女兒,詎原告因被告多數時間未在北部居住,竟於103年間與其在開南大學研究所王姓女同學交往甚密,該事為被告發覺後原告坦承背叛家庭,並要求離婚,而被告為讓子女有個完整家庭,選擇原諒且試圖親自或透過親友與原告溝通挽救婚姻,原告卻一再漠視,甚至於104年3月間趁被告前往花蓮照顧女兒期間,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並於搬離一個月後將兩造住處鑰匙透過公司會計轉交給被告,繼於10
4年4月間離職,自此便對被告及女兒不聞不問,亦不負擔女兒生活教育費用,由被告一人及被告母親共同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支出父母孝親費用乙事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綜上所陳,被告無原告指陳兩造為原告支付孝親費用乙事屢與其發生爭執並驅趕原告離家之情,且被告迄今仍有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離婚條件,係因原告堅持離婚且避不見面,被告始配合原告提出,不能據此主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欲,況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自行離家後對被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造成,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無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均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於婚姻期間
屢因原告支付父母孝養費用乙事與原告爭吵不止,於104年
3月間,除再因該事辱罵原告外,更將原告趕出家門為據,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事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夫妻原本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景,個性、思想、觀念與價值觀有所差異,實在所難免,縱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因意見不合偶有爭執,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徑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原告自不能率以與被告意見相左以致時常爭吵等為由,即認受不可忍受之痛苦,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㈢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屢因原告支付父母孝養費用乙
事與原告爭吵不止,於104年3月間,除再因該事辱罵原告外,更將原告趕出家門乙節,經本院調查後難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並以其後兩造長期分居已逾2年,彼此互不聞問、形同路人,兩人感情已然破裂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查:依卷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雙方對話訊息截圖文件,可知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仍一再向原告表示希冀原告能顧念兩造以往情份及兩造所生子女而回心轉意返家共同生活,並不斷表明雙方倘有任何歧見或誤解均可透過相互溝通解決等語,堪認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並願積極付諸行動,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觀諸該對話訊息截圖內容中原告曾向被告陳述:「(被告問:所以你不想去努力彌補你所犯下的錯誤嗎?因為不再愛我了,也因此不給你女兒擁有爸爸了嗎?)我會努力的彌補你們,但我們之間的問題依然存在。(被告問:你是說壓力問題嗎?)是。還有對妳造成的傷害」、「對不起!是我違背了承諾和誓言…」、「(被告問:你真的想狠心的拋棄我們母女嗎?)我不想,但我知道這已經無法挽回了…」、「坦白說,我知道就算重修舊好還是會有裂痕,依然會再被翻舊帳,相處下去仍是會有疙瘩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係原告自行離家乙節,尚非無稽。
③末審酌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本
件訴訟前後均已一再向被告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夫妻情感致雙方無法繼續共處之具體事實,換言之,在客觀上,兩造婚姻並未達所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原告既顯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於104年3月間輕率選擇離開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實非得宜,是縱兩造因時空距離等因素而使彼此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受到影響,本院認原告對此離婚原因之產生乃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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