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林佩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G2318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下稱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為105年2月23日,檢驗期間為105年1月23日至105年3月2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寄發檢驗通知單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而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05年2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年3月24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G23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G23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6年3月29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汽車定期檢驗日為105年2月23日,在檢驗日前並未寄發檢驗
通知書,於檢驗日後至今一年餘之時間也並未寄發逾期補驗之通知,而在106年4月11日,直接寄發未依規定日期參加定檢之罰單,實在於理不服。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在檢驗日前並未寄發檢驗
通知單,於檢驗日後至今一年逾之時間也並未寄發逾期補驗之通知。」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105年2月23日(檢驗期間為105年1月23日至105年3月23日),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係電腦挑檔之製單日期,系爭汽車因逾期而未參加檢驗,直至本處於106年3月29日製開裁決書之時均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係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註銷牌照要件(103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29日已逾期六個月以上),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同規則第44條第1項略述:「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經原舉發單位105年2月19日以電腦挑檔,指定檢驗日期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之原舉發單位轄管車輛,並於當月19日交寄,前揭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號),此有原舉發單位回函為證;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1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另在檢驗日期前寄發之定檢通知單係提醒尚未辦理車輛檢驗之車主需依時辦理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也非定檢之要件,爰此,車主仍須依行照上之指定檢驗日期如期辦理車輛定檢事宜,俾維行車安全。原告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以未收到檢驗通知單及逾期補驗之通知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
㈢原告既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5年2月23日,然原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年2月23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年3月24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G23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檢驗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05年2月23日
,然原告卻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檢事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已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定期檢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
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⑵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
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再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0年2月23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汽車之定檢日應為「105年2月23日」,與原處分上記載之「定檢日0000000」相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機關有另為再行通知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系爭車輛發照日期5年後之105年2月23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而生影響,豈可因被告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故原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年2月23日)」之違規事實(逾期6個月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06年3月29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