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匡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徐匡宇(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9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匡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二)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1)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至(4)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5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5)繼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1)至(5)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已執畢1年5月,尚應執行3月:
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6)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8)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2)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3)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6)至(13)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14)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5)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6)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7)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8)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4)至(18)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上開
甲、乙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2日。
2.查被告上揭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7月2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前因工作不順而心情低落,又因朋友之故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高齡90歲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