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翔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翔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至15行「於106年3月
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於10
6年3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第18、19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刮勺1支、外包裝袋2個」;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緩起訴期間經過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處分書
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期滿之5年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外包裝袋2個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4年3月29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刮勺1支、外包裝袋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器具或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 葉翔維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翔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15號、
10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日18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與國隆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翔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卷附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刮勺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照片,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亦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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